(2014)迎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桂晋生与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晋生,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桂晋生,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周雪桉,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南街87号,注册号140100200236048。原告桂晋生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晋生委托代理人周雪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晋生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向被告购买太原市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7-1-1904号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490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13年8月27日,因被告售房过程中出现错误,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原告房屋调整为2-1-305号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并承诺原购房收据依然有效。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太原市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2-1-305号房屋;2、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太原市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2号楼1单元305号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49.65平方米,单价54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08110元;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桂晋生、王志强、徐瑞珍、石佳佳、贾茹、赵淼淼、杜怀让你们团购的房屋因我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原定房号出现混乱,现将房屋调整如下:1、桂晋生所购房屋调整为2-1-305室;王志强所购房屋调整为2-2-804室;徐瑞珍所购房屋调整为2-3-102、2-3-103室;将石佳佳所购房屋调整为2-1-301室;赵淼淼所购房屋调整为5-3-1302、5-2-0402室;贾茹所购房屋调整为2-2-0201、2-4-0303室;杜怀让所购房屋调整为5-1-0101、5-1-1101室。同时签订新的购房协议。2、上述团购购房人已付房款,原出具的收据继续有效。3、已交的购房款与新签订合同的房屋价款差额部分暂不补交或退还,待房屋交接时一并折算。欠款人承担差额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此,原告还提供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据,金额为4904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王志强、被告签订一份对账协议:原告应向被告补交购房差价款317710元,被告应向王志强退还超付的购房款536664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向王志强支付317710元;上述款项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差价款317710元;被告需向王志强退还超付的购房款218954元,其余部分抵顶原告应向被告补交购房差价款317710元;被告向王志强退还的超付款218954元在被告按购房协议交付房屋时进行最终结算后一并退还,在此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自述曾于2012年12月19日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房屋认购协议》,该协议在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时被告收回。另查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市朝阳街景泰花苑建有7座商品楼,其中1-6号楼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7号楼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9月,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学自杀身亡,该公司陷入瘫痪。本案涉及的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5号房屋房屋相关政府部门的公示未涉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景泰花苑内部认购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购买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5号房屋的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景泰花苑内部认购协议》的约定交付原告桂晋生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5号房屋并协助原告桂晋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