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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房屋又小,为生活琐事原告与婆婆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逼迫原告在其向母亲出具的��条上签名,致矛盾升级,双方分居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某辩称,婚后被告工作的,原告未工作过。2014年9月26日,母亲要求之前原、被告在其处所取钱款90600元出具了欠条,次日,原告就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孩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遇的矛盾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难以准许。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彼此加��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