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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执字第04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冯燕都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燕都,肖脉菊,刘霄,刘宝槐,赵琳,刘倧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西��字第04209号申请执行人冯燕都,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肖脉菊,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刘霄,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宝槐,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赵琳,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倧铎,男,2006年1月6日出生。冯燕都申请执行诉肖脉菊、刘霄、刘宝槐、赵琳、刘倧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冯燕都以肖脉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肖脉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肖脉菊、刘霄、刘宝槐、赵琳、刘倧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肖脉菊、刘霄、刘宝槐、赵琳、刘倧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肖脉菊、刘霄、刘宝槐、赵琳、刘倧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肖脉菊、刘霄、刘宝槐、赵琳、刘倧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中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