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翟继民与姚远、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继民,姚远,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翟继民,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黄宝昌,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远,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委托代理人陈莹,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号先行家苑119号。法定代表人张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长江,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敏,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继民诉被告姚远、被告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昌、被告姚远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江、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继民诉称:被告姚远原为被告泓善公司股东,2014年初原告翟继民与被告姚远就原告翟继民入股被告泓善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翟继民出资500,000.00元入股被告泓善公司。后原告翟继民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姚远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姚远支付人民币400,000.00元。原告翟继民向被告姚远支付上述款项不久后,被告姚远即将股权转让他人,退出被告泓善公司,虽被告泓善公司收到了原告翟继民的款项,但二被告相互推诿,均拒绝退还原告翟继民已支付款项。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翟继民人民币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姚远辩称:被告姚远已将原告翟继民的500,000.00元转交到被告泓善公司股东王艳菲的个人账户里,被告泓善公司承认原告翟继民的股东身份,所以被告姚远没有返还义务。被告泓善公司辩称:被告泓善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翟继民的入股资金,不承担返还入股资金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翟继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汇款单两份,证明原告翟继民已经将500,000.00元打入被告姚远卡内了。证据二、被告泓善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股东有3人,原告翟继民并不是该公司股东。被告姚远对原告翟继民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翟继民汇入其账户的500,000.00元是其入股泓善公司的入股资金,而且被告姚远已经将入股资金给付了被告泓善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并不仅限于工商档案登记的股东,还有隐名股东,故不能证明原告翟继民不是被告泓善公司的股东。被告泓善公司对原告翟继民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其入股了被告泓善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姚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翟继民汇入被告姚远账户中的500,000.00元,虽以被告翟继民个人名义开户,但收取的款项均为泓善公司的入股资金。决定入股人有原告翟继民500,000.00元、姚远500,000.00元、吴大力500,000.00元、宋旭东500,000.00元、孙续伟400,000.00元、蒲学军500,000.00元、隋传军、王玉婷、刁云娜、共同为宋春香出资500,000.00元,王雁飞500,000.00元。一共账户中3,900,000.00元。该证据是现被告泓善公司股东签字的。证据二、中国银行汇款单5张,证明被告姚远已将上述股东汇入其账户中的3,900,000.00元均汇给被告泓善公司股东王雁飞名下,因当时公司没有成立,故只能汇入其个人名下,汇款单共计3,880,000.00元,被告姚远收取了20,000.00元,作为办公用品费用的支付。可以证明被告姚远已将原告的500,000.00元汇入被告泓善公司股东王雁飞卡中。证据三、欠条一份,2014年3月20日,上述10位股东发现由同学来集资入股被告泓善公司并购买10个门市房比较困难,所以大家决定不再入股,被告泓善公司为每一位入股的股东出具了欠条并承诺3个月内返还,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姚远已将原告翟继民的500,000.00元汇入被告泓善公司股东王雁飞名下。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泓善公司收到了被告翟继民转给王雁飞的入股款。证据四、入股协议一份,上一份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泓善公司已同意于2014年6月21日前返还各股东入股款,随后在2014年6月9日各股东发现被告泓善公司迟迟不予还款,所以决定与被告泓善公司的三位股东签订重新入股协议,希望在不还款的情况下得到股份,如果还款愿意放弃股份,故该证据证明被告泓善公司的三位股东已经认可原告翟继民的股东身份,可以说明被告翟继民已将原告的500,000.00元入股款给付了被告泓善公司。即王雁飞将入股款给付了被告泓善公司。证据五、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是因为诸位股东约定的被告泓善公司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已经过去2个多月,被告泓善公司仍不还款,所以诸位股东又与三位股东签订此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王雁飞与孙续伟按两位股东所持有的45%的股份的相应价值将如下股东的入股款返还,其中包括吴大力、姚远、宋旭东、蒲学军、翟继民、宋春香,也就是说被告姚远已将原告的500,000.00元入股款交付给被告泓善公司。证据六、协议书一份,此份协议是因被告泓善公司不愿意返还各位股东的款项,而且被告泓善公司的三位股东相互推诿,终于在2014年9月5日诸位股东将被告泓善公司的三位股东找齐令其写下的协议。证明原告翟继民向被告姚远账户内汇入的500,000.00元被告姚远已经如数给付了被告泓善公司及其股东,原告翟继民的身份得到了被告泓善公司及其股东的认可,所以被告姚远没有返还义务。原告翟继民对被告姚远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同时认为根据公司法和会计法规定公司应有自己的合法账户,不能用个人账户代替公司账户。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记载股东投资的金额与公司章程严重不符,该笔款项是什么钱不清楚。款项打入姚远账户中的时间没有记载,被告姚远已经于2014年3月13日转让了在被告泓善公司的所有股份以及股东身份。故这些款项的融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最后一句话已经说明证据一中所载明款项是购买被告泓善公司房产,并不是用于公司入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姚远称公司没有成立汇入王雁飞账户,工商登记已经注明2014年3月5日公司成立的。汇款的用途是什么原告翟继民不清楚,是否包含着原告翟继民的500,000.00元也不清楚,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入的账户是王雁飞与方明远,没有汇入公司账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姚远把原告翟继民的钱给了被告泓善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原告翟继民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姚远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泓善公司并没有向原告翟继民出具出资证明,也没有签订代持协议,也没有股东登记,不能承认原告翟继民为股东,没有任何依据。股东没有这些人,仅有登记的三个人。认为证据五是2014年8月25日原告翟继民签的字,该协议说明原告翟继民是公司股东,但从工商档案上看从公司成立至今没有成立公司股东,也没有股份,原告翟继民无股权转让,原告是被欺骗的。8月25日,吴大力、蒲学军、宋旭东、姚远、宋春香统统不是公司股东,根本无法转让股份。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姚远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六的来源取得方式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姚远一方情愿的,因为被告泓善公司没有找过原告翟继民,也没有公司公章,也没经公司确认。被告泓善公司对被告姚远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款项不是出资款,已经注明了此款用于购买被告泓善公司房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汇款包含原告翟继民所谓的入股资金500,000.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泓善公司出具的,但在被告姚远的证据一中已经说明被告泓善公司确实收到了被告姚远的500,000.00元,是被告泓善公司向被告姚远借款的500,000.00元,与原告翟继民500,000.00元的入股资金没有关系。因不是证据四协议当事人,无法对该证据进行确认,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翟继民已经向被告泓善公司出资。对证据五同意原告翟继民的质证意见,该份股权协议的受让方三人之一是张欣,但该协议中恰恰没有张欣签字。故该份协议没有生效,张欣对此事不知情,也没有公司公章确认。对证据六同意原告翟继民的质证意见。该还款义务没有体现款项的性质,而且被告泓善公司没有盖章认可,因此被告泓善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泓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翟继民欲在被告泓善公司处投资入股,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姚远汇款100,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姚远汇款400,000.00元,委托被告姚远代为办理入股事宜。被告姚远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向案外人王雁飞汇款1,500,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向案外人方明远汇款1,000,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向案外人王雁飞汇款1,000,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向案外人王雁飞汇款360,000.00元。据被告姚远称:上述汇款均系案外人王雁飞、方明远代表被告泓善公司收款。2014年3月21日,被告泓善公司向被告姚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姚远先生伍拾万元整。2014年3月21日后三月之内归还。但此后被告泓善公司并未按照欠条记载日期向被告姚远归还上述欠款,2014年9月5日被告泓善公司的三名投资者张欣、王雁飞、孙绪伟出具协议一份,载明:长春泓善餐饮有限公司所欠款项计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股东王雁飞、张欣、孙绪伟承诺将公司账户上的钱以及转到王庆财账户的钱第一时间第一顺序还给吴大力、宋旭东、蒲学军、姚远、翟继民。还款最后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逾期不还由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原告翟继民委托被告姚远在被告泓善公司处投资入股的500,000.00元未能入股成功,且二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翟继民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翟继民人民币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翟继民与被告姚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之间对于原告翟继民将500,000.00元交付被告翟继民,委托其代为办理原告翟继民在被告泓善公司处的投资入股一事并无异议。因此原告翟继民与被告姚远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虽然在被告姚远收到原告翟继民的500,000.00元汇款前后,分多次向案外人方明远与王雁飞汇款,但上述汇款是否系被告姚远代原告翟继民汇款,以及案外人方明远与王雁飞是否系代被告泓善公司收款,均无证据证明。故关于被告姚远是否将原告翟继民委托其办理入股的款项交付被告泓善公司的事实无法认定。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翟继民系被告泓善公司股东或曾经属于被告泓善公司股东。故应当认定被告姚远未能完成原告翟继民的委托事项,应将原告交付的500,000.00元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姚远与被告泓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案解决。在2014年9月5日被告泓善公司出具的协议中,被告泓善公司的三名股东王雁飞、张欣、孙绪伟承诺将公司账户上的钱以及转到王庆财账户的钱第一时间第一顺序还给吴大力、宋旭东、蒲学军、姚远、翟继民,但没有载明欠付原告翟继民款项的具体数额,同时原告翟继民对于被告泓善公司借款一事并不知晓,对该份协议亦不知情,故本院对于原告翟继民请求被告泓善公司与被告姚远承担连带返还50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翟继民返还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翟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00元,由被告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立伟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守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