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文文与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文,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宋文文,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民委员会,住所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庆斌,村主任。原告宋文文诉被告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文文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文、被告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文诉称,2011年被告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赊购水泥板1223块,每块6.5元,共计795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7050元,尚欠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货款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民委员会辩称,经我村核对,因我村购买原告宋文文的建筑材料帐目不清,村里是欠原告900元货款,欠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出具完税发票。并且之前有两笔购买原告地砖等货物,付给原告61226元,因为原告只给开了部分发票,导致这两笔款项无法入帐,我们认为这两笔款项是预付款���只要原告把这三笔货款发票补齐,我们立即付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月16日暂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元;证据2、2012年4月25日税票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水泥税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月22日收据一份、证据2、2011年6月26日付据一份、证据3、2012年1月16日暂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共付给原告68276元,尚欠900元,原告均未给完税票据。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已付一部分水泥票据,被告才给付68276元,如被告当时不认同水泥票被告就不会付钱,前两张票据与本案无关,后一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中发票所开货物名称、金额、���货单位与实际销售货物不符,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开据发票的义务,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同一份证据,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购买水泥板1223块,每块6.5元,共计795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7050元,因为原告没有开出发票,留900元做抵押款。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了货物,买受人则有义务支付货款。《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在买卖合同双方对开具发票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出卖人亦有义务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此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能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销售发票是可以作为收款凭证使用的,一但一方向对方开具了销售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货款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何时出具发票并无约定,被告主张原告先开据发票再付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宋文文货款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博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