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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史瑞瑞与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瑞瑞,成都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成都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瑞瑞,女,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冉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晨光,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晨光,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瑞瑞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羊西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史瑞瑞于2014年3月15日在家乐福超市羊西店处,支付617.4元购买了四川省乐至县天池藕粉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乐至天池精制藕粉和无蔗糖速溶藕粉两种食品。诉争食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两种食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无蔗糖”字样,但外包装并未标注“蔗糖”在该食品中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史瑞瑞“已对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成都SM广场分店销售‘鲜藕精制天池藕粉’作出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发票》、《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书面回复》、食品外包装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史瑞瑞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家乐福超市、家乐福超市羊西店赔偿史瑞瑞货款损失617.4元,并依法十倍赔偿史瑞瑞6174元,共计6791.4元;2.家乐福超市、家乐福超市羊西店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史瑞瑞在家乐福超市羊西店购买“藕粉”,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诉争食品外包装应该标识蔗糖的含量,即使含量较低,也应该标识为“0”而不能不标。家乐福超市羊西店销售的诉争食品未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显属不当,因此,诉争食品因外包装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为不合格产品。关于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史瑞瑞“已对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成都SM广场分店销售‘鲜藕精制天池藕粉’作出行政处罚”,该回复并未说明处罚理由,且处罚对象也与本案无关,处罚所涉食品是否为同一公司生产、同一批次生产,史瑞瑞也未能举证证明,与案件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史瑞瑞主张家乐福超市羊西店十倍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施营养标签标准,主要目的在于宣传普及食品营养知识,指导公众科学选择膳食,促进消费者合理平衡膳食和身体健康,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该标准主要涉及食品营养问题而不真正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即使违反该标准,也不能当然认定为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该案中,虽然家乐福超市羊西店销售的诉争食品外包装上有关营养成分的标注存在瑕疵,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之前,原审法院只能认定家乐福超市羊西店销售的诉争食品为不合格产品而不能认定家乐福超市羊西店的销售行为和诉争食品危害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并非适用所有违法行为,该案家乐福超市羊西店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故史瑞瑞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家乐福超市羊西店是家乐福超市下属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家乐福超市羊西店的民事责任应由家乐福超市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家乐福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史瑞瑞货款损失617.4元;二、驳回史瑞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家乐福超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史瑞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案涉食品已经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史瑞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家乐福超市、家乐福超市羊西店承担。被上诉人家乐福超市、家乐福超市羊西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史瑞瑞提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史瑞瑞在沃尔玛成都SM分店购买同一品牌同一种产品后,认为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进行十倍赔付,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史瑞瑞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家乐福超市、家乐福超市羊西店对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瑞瑞在家乐福超市羊西店购买案涉食品并付款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史瑞瑞起诉家乐福超市、家乐福超市羊西店应向其购买的案涉产品退款,并进行十倍赔付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之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有标签,注明国家相应标准规定的特定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配料或者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家乐福超市羊西店销售的案涉食品,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无蔗糖”字样,但在营养成分表上并未对“蔗糖含量”进行标注,存在缺失标示成分这种必须标示事项的客观情形,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的要件之一为确定销售者在销售食品时主观上系明知。本案中,家乐福超市羊西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在货品上架前尽到审慎检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家乐福超市羊西店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摆在货架上销售,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家乐福超市羊西店系家乐福超市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家乐福超市承担。综上所述,史瑞瑞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史瑞瑞货款损失617.4元”;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史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成都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瑞瑞支付赔偿金6174元;四、驳回史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成都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范 珍代理审判员  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