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83号原告XX,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原告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FL61**号轿车在淇滨区华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与其他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有责任,各自维修自己车辆,经保险公司勘察员同意后,车辆定损为15000元,原告将车辆维修并垫付维修费后至被告处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全额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剩余维修费1560元(其支出维修费、停车费共计150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440元,剩余1572元其只诉请其中的1560元)及通话费共计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所有的豫FL6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121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日8时11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淇滨区湘江路与华山路口时,与赵某驾驶的豫F83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各自维修各自车辆的协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14812元及停车、拖车费200元,上述共计1501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3440元后即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维修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XX所有的豫FL61**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和被告方保险勘察员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剩余车辆损失费156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通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车辆维修费156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璐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