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威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靳响响、靳孝义、刘贵平、靳宗武、吕卫军、张岁合、王撑脸、张招牛与张永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响响,靳孝义,刘贵平,靳宗武,吕卫军,张岁合,王撑脸,张招牛,张永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12号原告靳响响(又名靳响义),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4日。原告靳孝义,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28日。原告刘贵平(又名刘文学),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9日。原告靳宗武,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8日。原告吕卫军(又名吕卫东),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1日。原告张岁合,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7日。原告王撑脸(又名王彩凤),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21日。原告张招牛,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4日。被告张永兵(又名张永斌),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1日。原告靳响响、靳孝义、刘贵平、靳宗武、吕卫军、张岁合、王撑脸、张招牛与被告张永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响响、靳孝义、刘贵平、靳宗武、吕卫军、张岁合、王撑脸、张招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响响、靳孝义、刘贵平、靳宗武、吕卫军、张岁合、王撑脸、张招牛诉称,2013年元月份,八原告等十多人受雇于被告在静宁县德美园区、西岭幼儿园两处干活,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靳响响劳动报酬1948元,欠原告靳孝义劳动报酬1626元,欠原告刘贵平劳动报酬5377元,欠原告靳宗武劳动报酬1041元,欠原告吕卫军劳动报酬2229元,欠原告张岁合劳动报酬3675元,欠原告王撑脸劳动报酬504元,欠原告张招牛劳动报酬7854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八原告劳动报酬款共计24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原告靳响响、靳孝义、刘贵平、靳宗武、吕卫军、张岁合、王撑脸、张招牛及案外人罗金龙等16人共同受雇于被告张永兵在静宁县德美园区、西岭幼儿园两处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张永兵向原告等16人出具“张永斌欠工人工资表”一份,根据该工资表所载,被告拖欠原告靳响响劳动报酬1948元,欠原告靳孝义劳动报酬1626元,欠原告刘贵平劳动报酬5377元,欠原告靳宗武劳动报酬1041元,欠原告吕卫军劳动报酬2229元,欠原告张岁合劳动报酬3675元,欠原告王撑脸劳动报酬504元,欠原告张招牛劳动报酬7854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八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014年12月22日,八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永兵支付靳响响劳动报酬1948元,靳孝义劳动报酬1626元,刘贵平劳动报酬5377元,靳宗武劳动报酬1041元,吕卫军劳动报酬2229元,张岁合劳动报酬3675元,王撑脸劳动报酬504元,张招牛劳动报酬7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八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张永兵欠工人工资表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响响劳动报酬1948元、原告靳孝义劳动报酬1626元、原告刘贵平劳动报酬5377元、原告靳宗武劳动报酬1041元、原告吕卫军劳动报酬2229元、原告张岁合劳动报酬3675元、原告王撑脸劳动报酬504元、原告张招牛劳动报酬7854元,共计24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灵审 判 员 刘进满人民陪审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鹤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