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巧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黄芳。被告方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巧华、被告方某甲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2年10月双方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11日,儿子满月时,被告用椅子敲打原告头部;同年10月3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各部位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保证书后,原告随其回家生活,但双方感情未有任何改善。2013年11月27日,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24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二、接种证原件一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当庭退还给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方某乙于2013年8月6日出生的事实。三、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3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四、(2014)金永民初字第18号、18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方某甲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但被告的抚养条件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2、殴打原告并不属实;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经被告方某甲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方某甲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但在(2014)金永民初字第182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当时双方有过争执,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双方于2012年10月份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30日,双方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1月2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24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曾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9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仍互不往来和分居生活。为此,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起诉。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儿子方某乙,但在原告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善,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儿子方某乙尚未满2周岁,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表示愿意抚养儿子、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综上,原告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方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用由原告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吕学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