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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宋丽芳与青岛三维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三维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维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同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芳。上诉人青岛三维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注册地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号×号楼×单元×户,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上诉人官方语言网站联系方式、宣传册等注明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23-2号,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