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刘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富龙,干部。委托代理人郝烁,任丘市于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富龙、郝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很少,感情不牢固。××××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生儿子刘某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孝敬老人,让原告无法忍受,特别是生孩子以后,被告不允许原告的父母看孩子,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儿子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向原告的父母借款528657元购买住房和轿车。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创业家园D区16号楼2-2楼房一套(带储藏间)、京P×××××尼桑骐达轿车一辆、被告任某名下存款284488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父母款5286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很好,××××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生儿子刘某丙。后来因为买房子等琐事吵架,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所说被告不孝敬父母不是事实。原、被告因为吵架于2014年10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儿子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属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创业家园D区16号楼2-2楼房一套(带储藏间)、京P×××××尼桑骐达轿车一辆、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3个墓地(每个9600元)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生儿子刘某丙,原、被告因为吵架于2014年10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儿子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身份证、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刘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创业家园小区收款凭证和退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建立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在恋爱期间和结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不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就草率离婚。证人刘某乙、杨某是原告的父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证人刘某乙、杨某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朵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桂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