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执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李中华、赵国敬、崔桂娟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中华,赵国敬,崔桂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法执字第124-2号申请执行人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泰丰休闲广场A区3201号。负责人于见波,行长。被执行人李中华。被执行人赵国敬。被执行人崔桂娟。申请执行人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中华、赵国敬、崔桂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2014)青法商初字笫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部分存款,剩余部分欠款,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青法商初字笫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立国审 判 员 江海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