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盛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军,盛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30日。委托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健,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5日。上诉人杨建军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巡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盛健负责运营的中通快递酒泉营业部因业务需要,通过被告杨建军经营的亿诚货运部托运各类快递包裹。2013年1月7日,被告经营的亿诚货运部将原告负责运营的中通快递酒泉营业部托运的酒泉至敦煌的整包快件丢失,此包中装的快件单号如下:358011325081、358011330895、358011337139、701076283924、718326359746、718338505662、718339215406、718349334454、718349519156、718352114508、728172373263、728315941809、728317258194、761247484356、761248552818、761249417682、761250089944、761294822919、761298638887、761830431828、762360475821、762388115985、762399965693、768104977161、768115763018、768108601553、768113424748、768117738842、778188500084、778211738383、778211914260、778213231415、778240343078、778245288124、778247847374、778248088995、778248186772、778248968628、778249745708、778250716931,丢失快件共40件。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赔偿款凭证及仲裁处罚案例,证实丢失的40件快递价值12468.5元。原审庭审中,原告自述中通快递酒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尚未办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货运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生效。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亿诚货运部进行物品快递,被告经营的亿诚货运部应安全、及时送达物品至指定地点,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亿诚货运部快递的物品,至今未送达目的地,故被告经营的亿诚货运部应对物品丢失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建军承担。被告杨建军辩称未丢失原告所托运的物品,但原告出具了盖有肃州区亿诚货运部印章的证明用以证实货物丢失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即使货物丢失赔偿也不应超过300元,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应按原告向客户实际赔偿数额及仲裁数额12468.5元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33279.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被告造成,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盛健货物损失1246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盛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建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物流快运托运单载明发生货物丢失、损坏的,赔偿金额为运费的3-5倍,最高不超过10倍,货物赔偿金额不能超过300元,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的证明不是上诉人出具的,一审认定赔偿金额的赔偿款凭条、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据效力。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盛健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可以进行调查,上面有收件人的电话,可以进行核实。损失的计算有我们内部规定,在公司也可以进行调阅核实,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捏造损失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建军主张的按快运托运单条款其应承担运费3-5倍、最高不超过10倍赔偿限额的意见,经查,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托运人注意的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内容的显著字体,被上诉人亦未针对该条款单独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相关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该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是不可抗力、合理损耗或者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上诉人经营的肃州区亿诚货运部印章的证明足以证实货物丢失的事实,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有免除其责任的法定情形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敦煌市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遗失物品清单与向收件人进行赔付后形成的证明、收条可以互相印证,并且遗失物品清单及证明、收条所载的速递单号与盖有肃州区亿诚货运部印章的证明亦能相互对应,可以证实货物丢失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杨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