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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穆义全与苏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义全,苏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穆义全,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苏孝元,男,1984年3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穆义全诉被告苏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义全、被告苏孝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义全诉称:被告苏孝元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至完全归还借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现计3755.9元)。原告穆义全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23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孝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已经归还清楚,只是当时没有撕毁借条。是原告欠我们村其他三人的钱共27000元,我代为偿还了。且我只借了20000元,其余3000元是计算了借款利息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苏孝元因修建房屋向原告穆义全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利息3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23000元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推诿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孝元向原告穆义全借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称其已经偿还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明显高于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本院确定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穆义全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苏孝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