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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四川广汉众望食品有限公司与周玉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广汉众望食品有限公司,周玉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汉众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邦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邦周,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和。委托代理人何首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广汉众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旌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蒲邦跃系���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广汉天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2日,众望公司通过德阳银行广汉西园支行向周玉和账户转入人民币252042元用以过账周转,该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备注“购猪小肠”。后周玉和以尚有货款未结清为由不同意马上将该款转回众望公司。2012年5月25日上午7时许,蒲邦跃及其司机蒲宏贵到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周玉和家中,要求周玉和到众望公司解决问题。在回众望公司的路上,因周玉和一直打电话,蒲邦跃扣押了周玉和的手机,11时许到众望公司后,蒲邦跃与周玉和在蒲邦跃的办公室里因标的单价差异大而发生争执,随后蒲邦跃报警。13时许,双方到广汉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解决,无果后返回众望公司继续讨论价格的问题。18时许,周玉和提出回家,蒲邦跃抢了周玉和的汽车钥匙,不许其离开。次��凌晨2时许,蒲邦跃的弟弟蒲邦周到办公室发现价格还没有协商好,便要求周玉和交出银行卡划卡转账,周玉和不同意交出银行卡,并将卡损坏,蒲邦周欲殴打周玉和,蒲邦跃等人拦下后劝其离开现场。之后,蒲邦跃安排蒲宏贵看守周玉和,其余人员相继离开休息。26日早上9时许,蒲邦跃和周玉和谈好价格,即周玉和应付天星(广汉天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205820.19元(该结算清单上记载有周玉和向众望公司送小肠及广汉天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周玉和相互购货的事实)。11时许,蒲邦跃将周玉和的手机和汽车钥匙交给蒲宏贵,安排蒲宏贵、李晓琴和另一名司机与周玉和一起去德阳补卡划款。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在德阳农业银行总部将周玉和等人找到。2013年7月22日,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蒲邦跃犯非法拘禁罪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7日,广汉市人民法院以蒲邦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另查明,众望公司、天星公司与被告周玉和均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252042元仅用以过账周转,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另行处理,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原判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遭受损失、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及获得利益的一方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当事人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应当在该具体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而不应直接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最初目的虽是过账周转,但因双方有业务往来,且汇款之前并未结算,该事实可以从双方到广汉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解决无果后返回众望公司继续讨论价格问题及26日早上9时许蒲邦跃和周玉和谈好价格的事实印证。后蒲邦跃与周玉和就结算达成一致,约定周玉和应付天星公司205820.19元,因众望公司与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蒲邦跃,蒲邦跃与周玉和达成的结算金额未分别区分两公司与周玉和的债权债务,且该项结算系在周玉和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达成的,并非周玉和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权并未厘清。基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且未结算,原告向被告汇款用以过账周转的款项必然涉及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均一直规避相关证据的举证义务。原判认为,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特定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非以不当得利之诉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出本���不涉及双方业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周玉和因取得汇款必然造成众望公司损失,原判认为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获取不当利益并请求返还资金252042元及利息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判对其诉请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广汉众望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870元,两项共计4410元,由原告四川广汉众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众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原判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实际上与广汉天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虽广汉天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关联企业,但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其主体地位不能混淆;(二)原判在法律适用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明显错误。原判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一直规避相关证据的举证义务,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上诉人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不存在规避举证义务的情形。请求:⒈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5204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252042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玉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取得的252042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认为,原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且未结算,上诉人应当对双方尚未结清的货款金额进行举证证明,且原判认为双方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特定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非以不当得利之诉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的认定,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的最初目的是过账周转,后被上诉人以尚欠货款为由拒不退还。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未证明尚欠货款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52042元系过账周转,后经上诉人催要该款项后,被上诉人以尚有货款未结清为由不同意将该款项转回上诉人处。本案的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其举证也证明了向被上诉人过账转款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被上诉人反驳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对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以及尚欠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二、周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广汉众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现金25204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2042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广汉众望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410元,由周玉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周玉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陈叶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