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与江西煜煊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汤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江西煜煊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汤伟,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李立,赵云霞,赖巍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194006-3。负责人:敖革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建红,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系该支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蔓,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系该支行风险部员工。被告:江西煜煊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西堤龙韵花园A1幢110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8726270-8。法定代表人:汤伟。被告:汤伟,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南昌市西湖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英,系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42101392。被告: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乡永人村,组织机构代码:74195411-9。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立,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赵云霞,女,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赖巍峰,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诉被告江西煜煊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煊公司)、汤伟、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李立、赵云霞、赖巍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蔓、被告汤伟及煜煊公司的共同代理人罗家英、被告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日公司、李立、赵云霞经传票传唤,被告赖巍峰经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煜煊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洪银(东湖)授字第101400000000140238号的《授信协议》,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50%保证金银行承诺汇票540万元(敞口27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汤伟、明日公司、李立、赵云霞、赖巍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伟、明日公司、李立、赵云霞、赖巍峰担保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27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煜煊公司开出金银行承诺汇票5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所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致使银行承兑敞口270万元产生垫款。根据授信协议第十条有关违约的规定,原告有权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煜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授信270万元(截止2014年7月16日)至被告履行全部拖欠利息时止;2、被告汤伟、明日公司、李立、赵云霞、赖巍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煜煊公司、汤伟辩称:被告煜煊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赖巍峰,借款由其使用,故煜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伟作为自然人没有经济实力,原告在审查其保证人资格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被告汤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明日公司、李立、赵云霞、赖巍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煜煊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均为1014000000001402380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人民币270万元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单项授信即授保证金50%,银行承兑汇票540万元,敞口人民币27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汤伟、明日公司、李立、赵云霞、赖巍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汤伟、明日公司、李立、赵云霞、赖巍峰为原告与被告煜煊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煜煊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煜煊公司向原告承兑银行汇票41张,金额共计人民币540万元,办理承兑前,被告煜煊公司应按承兑金额5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并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被告煜煊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原告所垫付票款自支付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且不需要通知被告煜煊公司和另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煜煊公司向原告交付270万元保证金。原告向被告煜煊公司开出其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41张,总额为54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6日,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承兑,被告煜煊公司未清偿原告所垫付票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煜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8662.76元,利息309158.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煜煊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汤伟、汤伟、明日公司、李立、赵云霞、赖巍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出了出票人为被告煜煊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煜煊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垫付票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汤伟、汤伟、明日公司、李立、赵云霞、赖巍峰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煜煊公司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汤伟、汤伟、明日公司、李立、赵云霞、赖巍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煜煊公司、汤伟抗辩借款系被告赖巍峰实际使用,且被告汤伟没有经济能力,原告在审查担保人资格时未尽审查义务,煜煊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伟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煜煊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的经济能力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煜煊公司、汤伟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明日公司、李立、赵云霞经传票传唤,被告赖巍峰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煜煊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借款本金2678662.7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09158.14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78662.7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汤伟、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李立、赵云霞、赖巍峰对被告江西煜煊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伟、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李立、赵云霞、赖巍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煜煊信息工程有限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煜煊信息工程有限公、汤伟、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李立、赵云霞、赖巍峰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