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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建福、刘洪梅与天津弘信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福,刘洪梅,天津弘信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王建福。原告刘洪梅。委托代理人王建福,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二经路七星里**号楼***号,特别授权。被告天津弘信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汉沽大剧院对面)。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爽,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军,该公司副总分管销售,特别授权。原告王建福、刘洪梅诉被告天津弘信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福,被告天津弘信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爽、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亚星商城以南、新开北路以东康弘大厦1-2802号房屋,双方并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缴纳了房屋的首付款人民币20万元。在原告购房期间,被告承诺“凡在康弘一品购房者,均可赠送苏宁汉沽一万元家电”,活动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康弘一品房屋售完为止。但原告购完房屋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承诺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承诺,赠送苏宁(汉沽店)一万元家电。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2.2014年3月27日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优惠活动尚未结束。(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辩称,赠送家电的活动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但1月18日就已经结束了。但凡参加活动的购买人,被告均为购买人填写一份证明,用以购买人领取家电。被告在销售大厅和苏宁店均张贴了活动结束的告知函。原告购买的房屋属于案外人关志洪退回的房子,退房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购买该套房屋的时候,赠送家电的活动已经结束。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能享受赠送家电的优惠,所以被告在购房时在购房款方面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优惠。这些情况原告已经明确知晓。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商品房优惠促销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活动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2.苏宁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活动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3.彩色照片二张,黑白照片二张,证明活动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4.退房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退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是案外人关志洪退的房屋。5.商品房销售优惠申请表一份,销售价格表二份,证明优惠活动已经结束,原告享受了其他价格优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拍摄日期有异议,认为拍摄的时间并非2015年3月27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属于被告后期伪造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均系照片证据,双方均出示手机电子原始照片当庭质证。原告拍摄的照片时间显示为2015年1月18日和2015年1月20日。被告拍摄的时间显示为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均认为对方的篡改拍摄时间。因照片拍摄时间篡改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以上两份存在冲突的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亚星商城以南、新开北路以东康弘大厦1-2802号房屋,双方并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缴纳了房屋的首付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为促销剩余商品房与天津苏宁云商有限公司联合推出“购房送壹万元家电”活动,活动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另查明,原告购买的康弘大厦1-2802号房屋系案外人关志洪于2015年1月20日退回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许诺原告可享受“购房送壹万元家电”的优惠。原告主张被告许诺其可享受购房送家电活动优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举出的证据看,原告无法证实被告曾许诺给付一万元家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此条法律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不仅是指证明事项的分担,而且包含在举证不利情况下当事人承担败诉结果的风险。就本案来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福、刘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