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96号原告马某。被告陈某。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马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7月底原告引产后,被告经常酗酒,喝醉后打原告。被告还到原告家闹事,大骂原告父母。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事实。被告未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怀孕,但经检查因胎儿状况不好,故在2014年7月份引产,原被告因此出现矛盾,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共同生活,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至起诉之日还不到一年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主要在于原告引产之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相信只要今后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多宽容,多理解,注意沟通交流方式,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