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华等7人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胡良平,郑银洪,罗恩祥,郑银华,郑小玲,张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华,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良平,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银洪,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恩祥,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银华,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小玲,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朝明,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审起诉人刘华、郑银华、张朝明、胡良平、郑小玲、郑银洪、罗恩祥7人(以下简称刘华等7人)因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裁定载明,该院收到起诉人刘华等7人邮寄的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的诉状。他们诉称,其系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10、11组村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自2007年起非法占用起诉人村民小组耕地共计780亩,其中基本农田400亩。2014年3月27日,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刘华等7人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1196号、川府土[2008]1121号、川府土[2013]103号、川府土[2013]358号等征地批文。刘华等7人认为该批文行使了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下简称国务院)行使的征收基本农田的审批权限,属于越权审批,应属无效。同年5月4日,刘华等7人向国务院申请复议,国务院告知刘华等7人应先行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8月25日,刘华等7人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四川省人民政府回复转交乐山市人民政府处理。同年9月19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又转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处理,但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未作任何处理。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侵犯了刘华等7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1.依法确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不处理四川省人民政府、乐山市人民政府交办事项的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对四川省人民政府、乐山市人民政府交办事项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向乐山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妥善处理刘华等7人土地征收行政争议的函》及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乐府法函[2014]1号函件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交办事项,刘华等7人以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不处理四川省人民政府、乐山市人民政府交办事项为由,请求确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刘华等7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刘华等7人不服,上诉称:他们反映的事项,经由四川省人民政府、乐山市人民政府交由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属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将上级政府机关交办的事项,理解为内部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明显在歪曲法律,袒护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对四川省人民政府、乐山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不作处理,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刘华等7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刘华等7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刘华等7人2014年8月23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加盖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的《关于妥善处理刘华等7人土地征收行政争议的函》。3.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乐府法函〔2014〕1号给峨眉山人民政府的函4.其他证据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刘华等7人起诉要求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的事项,是因其向四川省人民政府就相关土地征收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后,四川省人民政府及乐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为化解纠纷,要求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对相关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协商处理,该事项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交办及处理事项。因此,刘华等7人起诉要求确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不处理四川省人民政府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交办事项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进行处理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刘华等7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而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华等7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泰代理审判员 洪路代理审判员 朱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