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邹某甲。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秋艳(一般授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庆华(一般授权),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满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潇担任记录。原告邹某甲、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秋艳、曾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2年7月在争吵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按规定给付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吵架不是事实,被告患病,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不负家庭责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病历资料;4、诊断证明书。证据3、4拟证明被告患病。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6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患病,原告对被告未尽照顾义务,原告遂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加强沟通理解,改正自身缺点,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甲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满喜���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