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文洲诉刘明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洲,刘明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490号原告吴文洲,男,生于1970年。被告刘明付,男,生于1973年。原告吴文洲诉被告刘明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洲、被告刘明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洲诉称,2007年3月18日,被告为家庭生产经营向我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明付辩称,1、多次讨要不属实;2、没有说利息。原告吴文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我钱。被告刘明付对原告吴文洲的证据认可,称不还钱是有原因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明付欠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2007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双方协商无果导致原告诉状法院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明付向原告吴文洲借款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就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明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文洲借款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明付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