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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全成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刘刚、邓恩普、胜利油田瑞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李全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0386585-2。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郑恩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胜利油田瑞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674088-1。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成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刘刚、郑恩普、胜利油田瑞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成,被告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被告郑恩普、被告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成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盐城公司将承包的被告瑞鑫公司开发的瑞鑫花园第四标段工程部分配套工程分包于原告(包工不包料),现已施工完毕,被告盐城公司尚欠工程款473655元未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3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盐城公司辩称,瑞鑫公司是发包方,被告盐城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盐城公司承包该工程以后将该工程全部劳务发包给邳州市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10年9月14日邳州市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本案被告郑恩普和李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施工的工程是与郑恩普、李峰、刘刚三人所签,郑恩普、李峰、刘刚不是盐城公司的员工。邳州市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因此对邳州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给郑恩普、李峰、刘刚等人劳务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建筑纠纷,被告盐城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恩普辩称,对所诉款项总额是是认可的,对于具体付款情况我不清楚,都是刘刚经办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瑞鑫公司辩称,瑞鑫公司作为瑞鑫花园小区四标段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盐城公司,盐城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如何违法转包、再转包、又转包,瑞鑫公司均不知情。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瑞鑫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上的关联,且瑞鑫公司对总承包的工程款支付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并不欠总承包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瑞鑫公司与被告盐城公司签订瑞鑫花园室外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四),被告郑恩普在承包人处签字。2012年4月10日,被告郑恩普、刘刚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瑞鑫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李全成签订施工合同,将胜利油田瑞鑫花园小区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以每平方米48元结算。2013年2月1日,被告郑恩普、刘刚与原告进行结算,瑞鑫花园小区四标段配套面积14850㎡х48元/㎡=712800元,铺设面积3780㎡х16元/㎡=60480元,共计773280元,加盖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瑞鑫花园项目部工程公章。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刚向原告李全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瑞鑫花园小区四标段配套工程(土建工程)人工费473655元,工程量核对人:张威,同意在瑞鑫花园配套工程拨款时由盐城二建直接将以上工程款(肆拾柒万叁仟陆佰伍拾伍元整)支付给李全成”。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李全成向本院起诉被告盐城公司、刘刚、郑恩普、瑞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刘刚分两次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58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李全成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全成、被告盐城公司、郑恩普、瑞鑫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李全成提交的施合同、瑞鑫花园零星工程帮工单、欠条、民事裁定书,被告盐城公司提交的合同、承包施工协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全成与被告刘刚、郑恩普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胜利油田瑞鑫花园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全成依约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施工工程已经结算,尚欠473655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刚、郑恩普支付工程款473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盐城公司主张其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邳州市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邳州市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郑恩普和李峰,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其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盐城公司应对本案中被告邓恩普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鑫公司主张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对被告盐城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如何违法转包、再转包、又转包均不知情,且对总承包的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不欠工程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郑恩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全成工程款473655元;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5元,由被告刘刚、郑恩普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审 判 员  任爱娟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同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