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沈忠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沈忠新,郑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原始文书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被告沈忠新,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先锋乡工农村。被告郑玉东,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先锋乡工农村。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忠新、郑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连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