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赖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海,男,成年,住遂溪县农村信用联社宿舍。系遂溪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职工。被告赖建平,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遂城镇城北村委会北门村二队。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赖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赖建平于1992年1月5日至1995年4月4日止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附城信用社贷款3笔共计本金30000元。于1995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被告偿还了本金411.92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拖欠借款本金29588.08元及利息53240.79元及此后的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依法清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本授权书;5、借款借据复印件;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7、贷款明细账及收息记录薄复印件。被告赖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建平因养鸡,于1992年1月5日向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至1992年12月份届满;于1992年1月14日向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至1992年12月30日到期;于1995年4月4日向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4.4‰,至1995年12月到期。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已经还清了199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及借款本金411.92元。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29588.08元及利息(原告庭审时请求三笔借款从1998年10月1日至今起按照月利率0.9%计算利息)。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对上述借款本金签名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文: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该文载明,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在原告开业的同时,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即本案原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本案的债权人的合法性,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附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实际上是原告的债权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0.9%计算利息,并没有超出原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88.08元及利息(从1998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9%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赖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