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张XX与北京XXXX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X,北京X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4617号申请执行人张XX,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北京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X,经理。本院在执行张XX与北京XX****有限公司(2015)通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北京XX****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XX亦未向我院提供北京XX****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如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峥代理审判员 庄庆龙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