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住徐州市泉山区某小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艳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从本市泉山区金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十四中西侧的南北路时,与徐某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受伤昏迷,被送至徐州市第一医院救治。在公安交通民警赶赴医院并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调查例行询问时,被告人王某主动承认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后民警对其抽取静脉血送检,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2.6mg/100ml血。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和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处��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徐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物证照片、被告人王某抽血待检过程照片;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信息等书证;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样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对被告人王某与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的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醉驾受伤治疗过程中,在公安机关调查交通事故案件例行询问时,其主动供述了自己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种类、酒精含量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社区司法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