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达与兰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达,兰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黄某达。委托代理人陈裕卫,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系桂C×××××号小型客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建干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三楼。诉讼代表人张铭,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全豪,公司职员。原告黄某达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兰某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卫,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全豪,被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达,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的负责人张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达诉称:一、2014年2月8日,被告兰某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从桂林阳朔县城往贺州市昭平县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13KM+69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员黄某然、黄某彬受伤,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黄某然、黄某彬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8日,原告到钟山县清塘镇卫生院治疗,当天,原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3月8日,原告出院,医院证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避免负重活动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不适随诊”,为治疗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39498.19元。2014年6月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等级达九级,并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13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39498.19元、伤残补助费2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713元、护理费15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13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800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56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560元),合计97570元。被告兰某驾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兰某、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被告兰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9元及通过转账方式赔偿4000元赔偿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5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由被告兰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达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黄某然、黄某彬不负事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873元,××赔偿金27164元无异议。二、医药费应以医院发票金额38579.19元为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误工费认可8028元,交通费没有车票证明,不认可,根据××等级情况,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较为合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等级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三、被告兰某驾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兰某承担的70%的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兰某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达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黄某然、黄某彬不负事故责任,医药费385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873元,××赔偿金27164元无异议。二、误工费只认可7313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按实际产生费用为准,鉴定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5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本人愿意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三、本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9元及已经赔偿给原告的4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6时40分,被告兰某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从桂林阳朔县城往贺州市昭平县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13KM+69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员黄某然、黄某彬受伤,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黄某然、黄某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分别到钟山县清塘卫生院、钟山县人民医院、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3月8日,原告出院,医院证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避免负重活动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39498.19元(包含被告兰某垫付的919元),2014年6月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⑴原告××等级达九级;⑵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6300元-7300元,住院天数10天。鉴定机构收取原告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兰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9元,并通过转账方式赔偿原告4000元。另查明,被告兰某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黄某然、黄某彬已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依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原告的医药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损失认定及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按医院收费收据认定39498.1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100元/天×(住院治疗28天+后续住院治疗10天)=3800元,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治疗28天,避免负重三个月,误工天数90天,后续治疗误工10天,误工天数128天,误工费认定及计算方式为24432元/年÷365天×128天=8568.32元,陪护天数为28天,护理费认定及计算方式为24432元/年÷365天×28天=1874.3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九级××等级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居民地、治疗医院的事实,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被告对××赔偿金27164元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贺州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贺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钟山县清塘镇卫生院收费收据、贺州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被告兰某提供的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签定费用是否合法。对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贺州市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钟山县清塘镇卫生院收费收据、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贺州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贺州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载明医疗费39498.19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98.19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6300-7300元,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续住院治疗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误工128天(包含后续治疗误工10天),误工费为8568.32元,但原告诉请误工费802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8020元;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不提供车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残疾等级及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当事人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73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无异议,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采信,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91055.19元。鉴定费用20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损失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兰某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员黄某然、黄某彬受伤,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黄某然、黄某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兰某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91055.19元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9798.19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1257元,原告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41257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11万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承担。由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然、黄某达三人受伤,且三人医疗费用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按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0000元×(黄某达医疗费用)49798.19元/(49798.19元+(黄某然医疗费用)46636.70元+(黄某彬医疗费用)9049.70元)=4720.90元】。黄某彬、黄某然、黄某达超出交强险的95484.59元,黄某达承担30%,即承担28645.38元,被告兰某承担70%,即承担66839.21元,被告兰某承担的66839.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被告兰某承担16839.21元。原告黄某达获得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50000元×49798.19元/(49798.19元+9049.70元+46636.70元)=23604.49元,原告黄某达获得兰某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16839.21元×49798.19元/(49798.19元+9049.70元+46636.70元)=7949.62元。被告兰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9元,通过转账方式赔偿给原告的4000元,合计4919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兰某还需赔偿原告3030.62元。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应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达损失45977.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604.49元,合计赔偿69582.39元;二、被告兰某赔偿原告黄某达损失3039.62元。案件诉讼费1077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3077元(原告已缴纳3077元),原告黄某达负担100元,被告兰某负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负担2777元,被告兰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