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南港码头有限公司与潘志锋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南港码头有限公司,潘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字第75-1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南港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河路南港码头。法定代表人:黎惠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潘志锋,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南港码头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志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潘志锋逾期未能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依法将本案委托该法院执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回函称,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建议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执字第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志君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