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熊某与郜某甲、郜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某,郜某甲,郜某乙,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415号申请人:熊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郜某甲,女,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郜某乙,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张某,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熊某与郜某甲、郜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现因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申请人熊某已收到执行标的款3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熊某自愿放弃,就此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2937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熊某自愿放弃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况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