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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某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左右,其与被告洪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在草率交往几次后,于2005年10月31日到翔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厦翔民结字第010501937号,2011年9月17日生下长女洪某,建置共同财产位于翔安区某镇某村南路某号三层半房屋一幢,建筑面积340平方米,没有共同债务。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经常为了琐事发生纠纷。因洪某某身患遗传病的缘由,为了家庭,陈某某忍气吞声,一直到婚生女洪某出生后,夫妻间的感情关系根本没有改观。2012年5月洪某某遗传性疾病突然发作,努力医治后,洪某某仍长年卧病在床。陈某某每天早出工作赚钱养家和还债,回到家还要服侍洪某某��端屎端尿,任劳任怨。洪某某父母不理解陈某某为操劳家庭的付出和心血,稍不顺意,便冷嘲热讽,让陈某某的心彻底破碎。陈某某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洪某归由被告洪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每月承担1120元,直至婚生女洪某成年为止;3、依法分割婚姻期间共同建置的位于某镇某村南某号三层半房屋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7日生育一女洪某,2012年5月洪某某因病至半身不遂,现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残疾人证予以佐证,因被告洪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登记结婚九年多,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因洪某某生病,陈某某挑起生活的重担,生活的艰辛导致夫妻感情有些不合,但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相互扶持帮助,望陈某某坚强勇敢的面对生活,珍惜夫妻感情,给婚生女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