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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谭富荣、陈秋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富荣,陈秋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富荣(绰号荣古),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5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秋梓(绰号陈哥),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6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富荣、陈秋梓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富荣、陈秋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秋梓、谭富荣在惠州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陈秋梓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等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谭富荣;谭富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秋梓、凌某。2014年8月22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城区麦地丽日银座A栋1304房抓获陈秋梓,并在其住处缴获可疑毒品100粒(经检验,共净重10.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陈秋梓的协助下在该房内抓获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谭富荣,并在谭富荣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验,其中一包净重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2日在惠城区麦地丽日银座A栋1304房抓获陈秋梓;经扩线,同日在上述地点抓获前来准备毒品交易的谭富荣。被告人陈秋梓有立功表现。3、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屋内摆设及现场遗留物等情况。5、现场称重笔录、照片指认及签供,证明经现场称重,在陈秋梓住处缴获的毒品经清点,红色颗料数为100颗;在谭富荣身上缴获的毒品经清点,(1)透明封口袋装的晶体物毛重9.8克,(2)红色颗料数为10颗。两被告人对现场称重结果予以确认。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缴获的毒品予以提取和扣押。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在陈秋梓住处缴获的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共100粒,经检验,共净重10.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谭富荣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验,白色晶体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8、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陈秋梓与证人王某、高某有电话联系。9、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秋梓、谭富荣相互进行辨认,证人王某、高某、凌某对两被告人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谭富荣、陈秋梓、证人高某、凌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1、刑事判决书[(2014)资刑初字第33号、(2011)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21号],证明被告人陈秋梓、谭富荣均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12、证人证言(1)证人凌某(外号阿宝)的证言,证明向荣古(即被告人谭富荣)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约是2013年8月,在惠城区龙湖路边以100元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第二次约是2013年11月9日,在惠城区贝斯特酒店一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均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陈哥”(即被告人陈秋梓)有贩卖毒品冰毒。因为其从2014年5月开始和“陈哥”以性交易的方式换取毒品冰毒。(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陈哥”和荣古均有贩卖毒品。其共向“陈哥”购买过三次毒品,三次均是在“陈哥”的住处惠城区麦地丽日银座A栋1304房交易的。荣古贩卖的是冰毒,他亲口对其说贩卖毒品没赚到钱。1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秋梓的供述,其从2014年4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冰毒每克200元,麻古每粒50元,小梦、小宝、荣古都和其购买过冰毒,荣古还叫其帮他购买过两次毒品麻古,每次购买50粒,每粒30元。(2)被告人谭富荣的供述,其共贩卖一次毒品冰毒给一个叫“陈哥”的男子。2014年8月20日,“陈哥”打电话叫其到他住处麦地丽日银座A栋1304房,其二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次日凌晨,其离开,因其把一部手机忘在“陈哥”家里,即用另一部手机致电“陈哥”,“陈哥”在电话对其说:“你回来取电话时带10克冰毒卖给我”。2014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其带着准备贩毒给“陈哥”的冰毒来到“陈哥”家里时,就被抓获了。卖给“陈哥”的冰毒约9.8克,是用一个透明的密封塑料袋包装的。“陈哥”也共贩卖过两次毒品麻古给其。第一次是一个星期前将50克麻古以每颗30元卖给其,第二次是2014年8月20日晚上23时许,将50颗毒品麻古以每颗30元卖给其。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贩卖毒品,当庭自愿认罪。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秋梓、谭富荣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秋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10.01克;谭富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6克(其中1克中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秋梓、谭富荣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秋梓、谭富荣均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均贩卖含有不同成分的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秋梓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富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富荣的辩护人辩称谭富荣当庭认罪,积极悔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辩称贩卖的毒品数量问题,经查,该毒品数量经过现场称量和由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两被告人对该结果均签名确认,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另两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缴获到的毒品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两被告人对毒品数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富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陈秋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诉人谭富荣上诉提出:1、一审用作证据之一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与现场称重数量存在明显差异,其结论直接导致上诉人量刑偏重;2、上诉人是一名吸毒人员,现场从本人身上收缴到的麻古就是供本人平时吸食的,不能认定为用于贩卖的数量。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给予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上诉人陈秋梓上诉提出:1、对缴获的“麻古”100粒的重量有异议,请求二查清;2、“麻古”是属于甲基苯丙胺摇头丸,只含有少量甲基苯丙胺,大都是咖啡因;3、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和八名吸毒人员;4、上诉人是家里的顶梁柱,家中有年老的父母和幼年的儿女,都需要照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秋梓、谭富荣在惠州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陈秋梓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等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谭富荣;谭富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秋梓、凌某。2014年8月22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城区麦地丽日银座A栋1304房抓获陈秋梓,并在其住处缴获可疑毒品100粒(经检验,共净重10.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陈秋梓的协助下在该房内抓获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谭富荣,并在谭富荣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验,其中一包净重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秋梓、谭富荣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秋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1克;谭富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6克。上诉人陈秋梓、谭富荣均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秋梓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谭富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经过现场称量和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对该结果亦签名确认,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提出关于涉案毒品数量的问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两上诉人是上下家买卖毒品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缴获到的毒品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陈秋梓、谭富荣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两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对两上诉人给予从轻处罚。因此,两上诉人上诉再以此为由,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