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体明、张云太、林昭荣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体明,张云太,林昭荣,周蕾蕾,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体明,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太,男,汉族,1934年4月6日出生,住简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昭荣,女,汉族,1933年12月28日出生,住简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蕾蕾,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上列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为民,院长。委托代理人江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体明、张云太、林昭荣、周蕾蕾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简称华西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张碧君于2010年12月20日进入华西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左房粘液瘤,三尖瓣返流,窦性心律,心功能三级。2010年12月23日,华西医院为张碧君施左房粘液瘤摘除术、三尖瓣成形环置入DEVEGA成形术。2010年12月26日,张碧君出现血压进行性下降、严重代酸,华西医院为其施主动脉内球囊反搏安置术。2010年12月29日,张碧君突发室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死亡。上述手术及侵入性检查,华西医院均经张碧君家属同意并由黄体明签署手术同意书及治疗知情同意书。2、2012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省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267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张碧君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张碧君的死亡后果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鉴定意见书,四上诉人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但未提出合理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以四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准许。另查明:1、黄体明与张碧君系夫妻关系,周蕾蕾系张碧君之子。张云太、林昭荣系张碧君之父母。2、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审原告起诉时因部分资料不齐,经法院允许补充提交,提起诉讼时未逾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死亡记录、住院病历、手术同意书、治疗知情同意书、鉴定意见书、石盘镇余家碾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华西医院在对患者张碧君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1、关于病情诊断及诊疗行为问题,依据鉴定意见书,华西医院在对张碧君病情进行相关检查后作出“左房粘液瘤,三尖瓣返流,窦性心律,心功能三级”的诊断正确,针对其病情采取“左房粘液瘤摘除术、三尖瓣成形环置入DEVEGA成形术”的治疗方式符合诊疗的常规。华西医院向原审原告说明病情及医疗措施,手术或其他侵入性检查前取得了书面同意,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在张碧君手术中因酸中毒采取的开胸建立体外循环的抢救措施并继续手术,处理措施及时正确。2、关于术后照护问题,依据鉴定意见书,张碧君术后返回ICU病房,转出ICU病房时生命体态平稳。后因病情变化,经原审原告同意安置主动脉腔内球囊反搏,符合诊疗常规。后张碧君病情反复,华西医院采取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措施正确。因张碧君死亡后其家属未配合进行尸体解剖,依据现有病历资料,鉴定意见认为其死亡原因与自身心功能衰竭所致的室颤、心脏骤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华西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综上,华西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张碧君的死亡与华西医院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华西医院不应对张碧君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华西医院退还医疗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及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体明、张云太、林昭荣、周蕾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6300元,由黄体明、张云太、林昭荣、周蕾蕾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体明、张云太、林昭荣、周蕾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川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为医疗事故鉴定,并非按照司法鉴定的程序作出结论。原审中上诉人一直要求再次鉴定,但被原审法院驳回,现请求二审法院在异地另找鉴定机构再次鉴定。华西医院在诊疗时是有过错的,患者血压低就不宜手术,而手术后又很快转普通病房,最终导致了患者的死亡。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西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根据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省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华西医院对张碧君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黄体明、张云太、林昭荣、周蕾蕾不认可此鉴定意见,认为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未遵循司法鉴定的相应程序,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四川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原审原告先选定,经双方协商后最终确定的鉴定机构,送交的鉴定材料经双方质证,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华西医院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进行了分析,而上诉人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应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川省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对鉴定结论的说明清晰有理,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黄体明、张云太、林昭荣、周蕾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黄体明、张云太、林昭荣、周蕾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