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江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琳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相恋,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江某甲。婚前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被告不务正业,常参与赌博、地下六合彩等违法活动,导致债台高筑。双方于2014年10月正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江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虽然沾上些不良习惯,但已经彻底改正,希望原告能原谅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9月5日双方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日生育女儿江某甲。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女江佩,现年15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为平稳,未曾有矛盾。因被告2014年起��上一些不良习惯,导致双方于2014年10月起开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而后被告对己不良行为予以检讨并改正。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去往郴州上班,与被告分居至今约半年左右。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桂阳县龙潭家私城房产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平稳,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理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为构筑一个美好家庭而努力。虽然被告在2014年沾上一些不好的习惯,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后来被告已经予以改正。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希望原告从整个家庭、小孩的角度考虑,给予自身婚姻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许琳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