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武小磊诉任建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磊,任建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武小磊,男,汉族,住洛阳市。被告任建喜,男,汉族,住河南省。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磊,被告任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任建喜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在洛龙区一杆秤大药房门前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37312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建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小磊无责任。后双发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任建喜一次性赔偿原告武小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车损费共计5000元,于2013年8月1日被告任建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有姬爱轻进行担保,承诺于2013年8月3日下午5点前将5000元支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元及利息交通费1000元(其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任建喜���称,原告事发当晚可能饮酒,原告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协议任容认可,但是现在没钱支付;我的摩托车还在原告处放着。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3时10分,被告任建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洛龙区洛龙大道一杆秤大药房旁边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武小磊相撞,造成原告武小磊受伤。当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37312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建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小磊无责任。后原告武小磊和被告任建喜就本次交通事故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任建喜一次性赔偿武小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车损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仟圆整,不足部分由武小磊自理;任建喜损失自负,双方其他费用自理;二、双方签字后生效,��后互不再纠”。原告武小磊、被告任建喜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该协议上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2013年8月1日,被告任建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武小磊现金伍仟元整(5000),2013年8月3日下午5点前付清。2013年8月1日;担保人:姬爱轻、任建喜,1383886****”。被告任建喜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对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原告的5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武小磊撤回对担保人姬爱轻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37312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认定书后,又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均应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任建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武小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车损费等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武小磊撤回对姬爱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武小磊要求被告任建喜支付利息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在已经交警队划分,并在交警队就赔偿的具体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任建喜要求原告武小磊承担责任,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小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车损费等费用5000元。二、驳回原告武小磊的���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武小磊承担9元,被告任建喜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