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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砀山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周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砀山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周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安徽省砀山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沈素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周汉,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省砀山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王周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善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公司诉称:2010年2月,王周汉以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工程队的身份承建了阳光公司开发的阳光花园小区工程。后因质保金及工程款纠纷,王周汉起诉阳光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及其它工程款项,经法院确认王周汉为实际施工人,判令阳光公司返还质保金692364元及利息,并认定阳光公司多支付给王周汉工程款446272.84元。因阳光公司就房屋维修费没有提出反诉,法院没有给予抵消,认为应另案起诉。现提起诉讼,要求王周汉返还保质期内房屋维修费3957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周汉辩称:王周汉2010年2月份垫资承建阳光公司开发的阳光花园小区的部分建筑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7月份和11月份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时,阳光公司扣留质保金692363.5元,建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期间,阳光公司即没有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通知王周汉维修房屋的相关事宜。即使在(2013)民一初字第01519号案件审理期间,阳光公司也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现在,阳光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支出维修费395800元为由提起的诉讼,完全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涉案工程(18#、19#、25#、26#楼)由阳光公司开发,发包给晋源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施工技术、施工质量等施工方原因而产生的问题,由承包人在保修期全面负责,无偿保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一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9号令《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内容。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晋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之后,将部分工程的建设转包给了王周汉,由王周汉实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经决算,18#、19#、25#、26#楼工程造价合计13847270.16元,阳光公司(连同向王周汉支付的工程款5113063元、王周汉借阳光公司款5483613元及借款利息312382元、阳光公司应扣除质保金692363.508元、代交王周汉应分摊的税款538660元、代扣管理费207710元、代王周汉付款1945751元)实际上合计支付给王周汉工程款14293543元,多支付了446272.84元。工程交付后的质保期内,部分房屋出现屋顶漏水、地板鼓空等质量问题,阳光公司无法及时与实际施工人取得联系,经业主、物业管理部门报修,给予了相应的维修及补偿。阳光公司支出维修费用合计194770元、与业主自行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给业主合计173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砀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报销单及维修清单、维修现场照片、维修费用支出收据、委托函、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保质期内出现的顶漏水、地板鼓空等质量问题,依约定应由施工方负责,因此支出的相应费用应由质保金内支付。涉案工程出现的部分质量问题,依约定应当通知承包人维修。但考虑到工程结束后部分零星维修费用不大、承包(施工)方的不予配合以及无法及时联系到实际施工人等实际情况,经业主报修后,阳光公司及时给予维修并无不妥,阳光公司支出的房屋的业主或物业管理报修的费用194770元,应由实际施工人王周汉负担;阳光公司与业主自行达成维修补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的费用173000元,系阳光公司与业主自行达成的协议,亦不能反映出该笔费用系维修的实际支出费用,该笔费用不应由王周汉负担。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周汉的前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周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给安徽省砀山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194770元;二、驳回安徽省砀山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18元,由王周汉负担1809元、安徽省砀山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馨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