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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广宾与王磊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宾,王磊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王广宾,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磊磊,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金侠,农民。原告王广宾诉被告王磊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春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宾的委托代理人席敬、栾安宁,被告王磊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宾诉称:2015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在阜南县会龙镇闫庙村庙东王子义住处附近,王磊磊因琐事与王广宾发生争吵,王磊磊殴打王广宾。后因旁人报警,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王广宾,原告王广宾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广宾因被殴打致全身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对王磊磊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29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磊磊作出拘留八日罚款三百元。事发后,被告对自己的殴打行为毫无歉意,且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673.3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并开支医疗费的事实;3、发票11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20元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当庭提交临时居住证4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浙江连续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依法应当按照浙江的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王磊磊辩称:今年过年初一晚上,在我们同村王子义家里,我见到原告,问原告你打了我爸爸怎么办?原告说打了就打了,还想再打第二次吗?然后我两就打了起来,原告将我推到了,原告自己也摔倒在地上的砖头上,磕伤了。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是原告在推我时,自己摔倒的。事发后我也去原告家里道歉了,还给了200元,原告不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磊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在阜南县会龙镇闫庙村庙东王子义住处附近,王磊磊因琐事与王广宾发生争吵,王磊磊殴打王广宾。原告于当日19时30分许到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右眼钝挫伤。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住院7天,共开支医药费、检查费2685.36(发票24)。经阜南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王广宾的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26日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王磊磊政拘留八日,罚款三百元。原告王广宾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从事从生产制造加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阜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临时居住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王磊磊和原告王广宾因琐事发生纠纷,应依法解决,而被告将原告打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685.36元(发票4张)。原告王广宾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原告自愿选择较低标准的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10.99元(101.57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10元(30元/天×7天)。根据原告居住地到阜南县人民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元。以上费用合计3666.35元。因原告的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不符合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磊磊将原告王广宾打伤,有阜南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对被告王磊磊辩称,原告在推被告时,原告摔伤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广宾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66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磊磊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振(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废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