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豪明等与冯淑春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英,冯豪明,冯淑云,冯豪全,北京市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冯淑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33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豪明(李秀英之子),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豪明,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淑云,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豪明(冯淑云之弟),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豪全,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豪明(冯豪全之兄),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43号。法定代表人赵铁岭,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燕强,男,1964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淑春(曾用名冯书春),女,196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贡慧中(冯淑春之夫),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毅,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李秀云、冯豪明、冯淑云、冯豪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冯淑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静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栋、法官王锦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云、冯淑云、冯豪全的委托代理人冯豪明、上诉人冯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以及被上诉人北京市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燕强、齐湘文,被上诉人冯淑春委托代理人贡慧中、卫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虽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一审原告冯英启在一审审理期间死亡后,冯××作为继承人之一在未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列其为当事人。冯××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一审中未将冯××列为诉讼参加人,属于遗漏当事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1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