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HH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宏路川南奉公路路口东300米处起步时,撞击到前方停放的沪C1XX**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二车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022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ml。被告人房某某明知被害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详细信息,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房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