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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64���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盱眙县盱城镇国贸商城“皇朝网吧”一包间内上网,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趁网吧工作人员不备,将该包间内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392元。2、2014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至盱眙县盱城镇第一中学宿舍楼下的“视康眼镜店”,采取挤门缝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胡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520元。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至盱眙县盱城镇淮河路的“结婚一族”婚庆��,采取挤门缝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希捷”牌电脑硬盘一个。经鉴定,被盗电脑硬盘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至盱眙县盱城镇华夏国际小区B幢106室的“C2”服装店,采取掰坏门把手进入室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三星i869”手机一部、画皮牌棉袄一件、彪马牌棉袄一件、元古牌毛衣二件和时代记录牌休闲裤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出赃款41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胡某、朱某、周某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盗窃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