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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邓玉强与马楠楠、马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强,马楠楠,马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邓玉强,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书德,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马楠楠,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良军,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代表人王钰慧,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邓玉强与被告马楠楠、马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沙岳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德,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楠楠、马良军、太平洋财保长沙岳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马楠楠驾驶豫F517**临时号牌车辆与邓玉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邓玉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楠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豫F517**临时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岳麓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因原告在2014年4月1日起诉时还未进行二次手术,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5291.22元、误工费22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294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9.78元,共计25325.0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鹤壁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3、鹤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4、邓付只、邓玉强、姜春辉、邓泽文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邓玉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姜春辉陪护证一份、姜春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楠楠、马良军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岳麓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已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2014)山民初字第489号案件中予以赔偿并已执行到位,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因事故车辆豫F517**号临牌在我处仅投保有交强险,在已审结的(2014)山民初字第489号案件中,我方已经满额赔付1万元,无需再行赔付;3、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在已经审结的(2014)山民初字第489号案件中全部处理完毕,原告再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负。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损失首先应该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在前期的残疾赔偿金中包括,不应支持,并向本院提交了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邓玉强驾驶电动二轮车与马楠楠驾驶的豫F517**临时号牌车辆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二支渠交叉口相撞,致邓玉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楠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玉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邓玉强入住鹤壁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住院期间,鹤壁市中医院对原告进行左锁骨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2015年1月4日,原告邓玉强入住鹤壁市中医院,进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5291.22元。住院期间由姜春辉陪护。邓玉强系鹤壁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马楠楠是借用马良军的车,马良军与马��楠系父女关系,豫F517**临时号牌(发动机号G6DA032549)与豫F075**(发动机号G6DA032549)系同一辆车,豫F517**临时号牌于2013年11月27日下的正式号牌豫F075**,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长沙岳麓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2014年7月6日,在人寿财保鹤壁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2014年7月16日,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邓玉强就其医疗费等损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4)山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保岳麓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邓玉强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邓玉强78125.1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邓玉强830元。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邓玉强20869.04元。另查明,原告邓玉强与姜春辉之子邓泽文于2014年8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时原告邓玉强的妻子姜春辉尚未怀孕。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马楠楠应对原告邓玉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岳麓公司、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楠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有本院(2014)山民字第4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可以认定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被告马楠楠的过错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事故车辆虽然是被告马楠楠借用被告马良军的车辆,但本案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马良军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马楠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4)山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岳麓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在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以赔偿。”豫F517**临时号牌系保险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又因本院已判决太平洋财保岳麓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邓玉强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邓玉强78125.1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邓玉强830元。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邓玉强20869.04元。故就原告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1874.8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7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479130.96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马楠楠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列损失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5291.22元。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所��出费用5291.2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270.32元,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检查证明书、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37天的事实,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误工证明,原告系鹤壁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为22398.03元/年÷365天×37天=2270.32元。3、护理费2943.72元。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检查证明书、出院证及陪护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37天,住院期间由姜春辉陪护的事实。原告未提交有效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7天×1人=2943.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住院37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7天=1110元。5、营养费370元。原告住院37天,营养费为10元/天×37天=3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邓泽文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邓玉强的妻子尚未怀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邓泽文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985.2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52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共6771.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误工费2270.32元、护理费2943.72元,共计5214.04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5214.04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岳麓公司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负担的部分,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岳麓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岳麓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有剩余,就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6771.22元不超过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赔偿。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岳麓公司辩称的其已按原生效判决履行,误工费、护理费已在原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及再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以及被告人寿财保鹤壁公司辩称的原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151天,原告二次手术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超出了该医疗终结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院(2014)山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仅对原告当时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作出裁判,未对原告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作出裁判,同时,原告二次手术系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为必要的二次手术,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岳麓公司、人寿财保鹤壁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岳麓公司辩称的原告系重复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岳麓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玉强各项经济损失5214.0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玉强各项经济损失6771.22元;三、驳回原告邓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邓玉强负担1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负担4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