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意常与郭翠云、郭伟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意嫦,郭翠云,郭伟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58号原告:梁意嫦,住澳门。委托代理人:郑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翠云,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郭伟乐,住址同上。原告梁意嫦诉被告郭翠云、郭伟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意嫦的委托代理人郑铭、被告郭翠云、郭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意嫦诉称:广州市荔湾区XXX号房屋系由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于2010年11月1日撤管经租发还原告自行管业。该房屋在经租期间由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将房屋首层出租给两被告使用,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两被告及其同住人员迁出涉案房屋,但两被告及其同住人员至今仍拒绝迁出涉案房屋,2010年11月至今两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及其同住人员迁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XX房屋,并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55640元(参照《2014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30元/平方米,面积35.67平方米,1070元/月,共52个月);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翠云、郭伟乐共同辩称:两被告从来没有见过业主,双方就房屋的事宜没有协商过,两被告从父辈开始居住涉案房屋,一直以公房的形式居住和交付租金,被告郭伟乐是建材局的工作人员,因为当时居住了涉案房屋,所以单位分不到公房,2010年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由于更换租簿收了被告的租簿,收取后就没有再返还租簿给被告了,而且还不收取租金,称有新的业主,但房屋发还后,原告从来没有找过两被告,也没有联系过。原告于今年二月份找过两被告,双方没有协商,只是要两被告搬走。涉案房屋危房了很久,原告按2014年广州市租金参考标准来收租不合理,原告要求从2010年开始交租,2010年原告为什么不来找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交租,这四年原告没有来找过被告,已过诉讼时效,郭伟乐属于无房户,不同意迁出。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姐弟关系。广州市荔湾区上九东街3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砖木结构的两层房屋,该房屋原来的地址是广州市德星路长寿东街34号,该房屋原是劳某甲(又名劳其鋐、劳某乙、劳某丙)及其四个妻子邓某、梁某、罗某、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劳某甲与其上述四个妻子共生有10个子女,其中劳某丁是劳某甲与邓某所生育的子女。劳某甲及其妻子邓某、梁某、罗某、黄某死亡后,劳某丁继承了上述房屋的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劳某丁在澳门第二公证署立有《遗嘱》,遗嘱属于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等财产由其妻子梁意嫦即本案原告壹人继承。2010年5月27日,劳某丁死亡。劳某丁死亡后,梁意嫦通过遗嘱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而涉案房屋从1958年起就由房管部门经租,在经租期间两被告随其父母入住涉案房屋的首层全层房屋,被告的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由两被告租住。2010年10月1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管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发还该房屋的产权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管涉案房屋后再没有向两被告收租,而两被告从此也没有交过涉案房屋的租金。后梁意嫦通过析产与涉案房屋的其他产权人进行产权互换及通过购买涉案房屋其他产权人产权份额的方式,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故涉案房屋的现产权人为梁意嫦,产权份额为全部。经原告委托,广州市创见房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为严重损坏房,需维修处理或拆除重建。本院认为:原告现是涉案房屋全部产权的产权人,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及其同住人员迁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XX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4月7日前涉案房屋首层房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确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其丈夫劳某丁死亡后,原告只享有涉案房屋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故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涉案房屋首层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只享有十分之一,即被告只需支付上述期间涉案房屋首层房屋使用费的十分之一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起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迁出涉案房屋的首层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对于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意见不一致,需要评估公司予以评估确定,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评估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休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被告郭翠云、郭伟乐及其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荔湾区XXXX房屋,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梁意嫦管业使用。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翠云、郭伟乐一次性向原告梁意嫦支付广州市荔湾区XXXX房屋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该首层全层房屋的月房屋使用费,由原、被告双方申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私房租金标准评定,评估费由原告、两被告各负担一半;其中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按评定的月房屋使用费标准的十分之一计算;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评定的月房屋使用费标准计算)。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被告郭翠云、郭伟乐迁出广州市荔湾区XXXX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仍按第二项判决的评定标准计算,由被告郭翠云、郭伟乐按月支付给原告梁意嫦。四、驳回原告梁意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梁意嫦负担732元,由被告郭翠云、郭伟乐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人民陪审员 林帼青人民陪审员 高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惠琦钟细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