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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翠环。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生男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了一点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原告和被告之间已没有丝毫的夫妻感情。原告和被告曾经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只因为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未办理离婚手续,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情形,如判决离婚请求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婚生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帮助,互相支持,互相理解,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