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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XX与谢礼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谢礼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1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罗礼均,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礼鹏。原告XX诉被告谢礼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礼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谢礼鹏作为甲方与原告XX作为乙方及第三人刘大富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将自己承包的项目工程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计生服务办公楼装修工程事务双包给XX、刘大富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67.5万元。谢礼鹏在工程的前后及工程竣工后向XX及刘大富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最后尚欠原告XX人工工资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谢礼鹏支付所欠的人工工资,一直遭到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XX给付人工工资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礼鹏未作答辩。原告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谢礼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3,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计生服务站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乙方,负责组织工人替被告装修,被告作为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装修款及人工工资。证据4,欠条原件,证明被告谢礼鹏欠原告XX人工工资40000元。被告谢礼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原告XX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原告XX及案外人刘大富与被告谢礼鹏签订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计生服务站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谢礼鹏将保和镇计生服务站办公楼面积1141平方米及附属工程(见施工图)交付给原告XX和案外人刘大富装修施工。2011年10月,该工程装修施工结束,经验收后,被告谢礼鹏分别与原告XX、案外人刘大富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谢礼鹏尚欠原告XX人工工资4万元,并于2013年9月20日由被告谢礼鹏向原告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XX人工工资40000.00大写(肆万元整),欠款人谢礼鹏,2013.9.20日。备注:在2014年8月30日前结清以上欠款,身份证:××。”后原告XX多次要求被告谢礼鹏结清以上人工工资费用,均无果。故原告XX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谢礼鹏向原告XX给付人工工资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XX于2015年1月21日自愿撤回对资阳市中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谢礼鹏签订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计生服务站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XX、刘大富对保和镇计生服务站办公楼面积1141平方米及附属工程进行装修施工,经结算,2013年9月20日,被告谢礼鹏向原告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XX人工工资40000.00大写(肆万元整),欠款人谢礼鹏,2013.9.20日。备注:在2014年8月30日前结清以上欠款,身份证:××。”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XX给付人工工资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礼鹏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结清,故原告XX要求被告谢礼鹏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礼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人工工资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案件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谢礼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雪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人民陪审员 凌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