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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保月与志二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月,志二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88号原告李保月。被告志二则,约32岁。原告李保月与被告志二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二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雇佣原告驾驶压路机在北胡村至桥头公路段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当施工完毕后被告仅付2000元,尚欠1000元,经多次向其催要交通费又开支35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及交通费350元,共计1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志二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为被告开压路机,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剩余1000元工资至今未付,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录音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志二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积极支付欠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主张权利所花费的350元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志二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保月工资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保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强审 判 员  任科晋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