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林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金积、李祥德、覃天矛(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持砂枪、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来宾市八一一矿十八号被害人周某矿场,在威胁并控制矿场张某、石某等工棚内看守工人后,抢走磁滚筒六根。经鉴定,被盗磁滚筒价值人民币31600元。被告人李某被列为网逃人员,于2014年10月8日在柳江县穿山镇派出所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金积、李祥德、覃天矛(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由李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同案人并负责放哨,同案人则持砂枪、砍刀等作案工具一同来到来宾市八一一矿十八号被害人周某矿场,威胁并控制矿场张某、石某等工棚内看守工人后,抢走磁滚筒六根,价值人民币31600元。李某及同案人销赃得款后到柳州挥霍用尽。李某于2014年10月8日在柳江县穿山镇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陈述:2008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其位于来宾市八一一矿十八号点的矿场被人持枪、刀抢走六根磁滚筒,在矿场的工人被抢走手机和现金。2、被害人张某陈述:2008年10月22日凌晨,他与妻子在周某的矿山工棚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喊“别动”,他妻子开门时,突然有二名持枪男子冲进来,喊他们交出手机,他把二台手机交给男子。后被二男子威胁到中间的工棚,其他工人也被威逼到中间工棚,被用裤子盖住头。一小时后,听到有摩托车改动的声音,并听到有人喊“走了”。那帮人离开后,他发现矿场的六根磁滚筒被拆走,其他工人被抢走手机和现金。3、被害人石某陈述:当日凌晨,他与二个工人在十八号点的矿场做工时,有一帮人手持长砂枪、砍刀进入工棚,那帮人冲到三人身边喊不许动,强令三人进入工棚内,被搜身后又被用被子盖住头。那帮人在工棚内乱翻,得到工具箱后,一部份人走出工棚,一部份人在工棚看守。约一个小时后,看守工棚的人走了。那帮人离开后,他和工人发现矿场的六根磁滚筒被拆走了。他被抢走一台手机、一百多元钱,其他工人都被抢了手机和现金。4、同案人覃鸿儒、覃天矛、覃江田、李祥针、李金积、李银写、李建双、覃天安、李祥德、覃新平、覃江东、张某的供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三人与李宜泽、李某、左嘉恒、谭家国等人经商量后,拿着砂枪、砍刀和板手等工具,分坐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来到来宾八一一矿区,一部份人持砂枪、砍刀冲进工棚威胁工人,一部份人持砂枪、砍刀将做工的工人叫进工棚,后从工人身上搜得900元现金和三、四台手机,其他人在工棚外拆磁滚筒,共拆得六根。后将磁滚筒卖给他人,得18000元,每人分得1100元,余下的钱拿到柳州玩用去了。5、《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评估,被抢走的六根磁滚筒价值人民币31600元。结论已告知被害人、被告人。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同案人李金积、覃天矛、李祥德归案后均对抢劫现场进行了指认,确定抢劫地点。现因抢劫现场已被重新挖掘开采,李某未能带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辨认。7、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9、10月份下旬的一晚,李金积邀他帮拉两个朋友去八一那边,当晚他开摩托车搭李金积和一个年轻仔,他祥针搭左嘉恒、李祥德和另一个年轻仔,七个人坐摩托车出村。车到柳南高速公路的桥洞下,有一辆面包车等在那里,后他开摩托车搭两个年轻仔跟着面包车去到八一那边的柳锰矿区。车到柳锰时路不通,李金积就叫他在矿坡下面等,如果有人来就打电话通知,李金积一帮人就步行往里面,他在那里等了一个多小时后李金积打电话给他,叫他搭那两个年轻仔先回白崖屯商店,他开车回到商店后见李祥针开车搭了另外两个年轻仔回来。之后李祥针先送他回家并讲第二天再一起去柳州玩。第二天他和李金积、李祥针、左嘉恒、李祥德及白崖屯的一帮年轻仔到柳州五星街的兰桂坊玩耍,当晚还在市内开房睡觉。8、户籍证明:李某出生于1992年12月10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9、到案经过:李某于2014年10月8日在柳江县穿山镇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同案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持枪抢劫。李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李某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