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然与兰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然,兰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黄某然。(系受害人)委托代理人陈裕卫,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系桂C×××××号小型客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建干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三楼。诉讼代表人张铭,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全豪,公司职员。原告黄某然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兰某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卫,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全豪,被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然,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的负责人张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然诉称:一、2014年2月8日,被告兰某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从桂林阳朔县城往贺州市昭平县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13KM+690M路段时,与黄某达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达及摩托车乘员黄某然、黄某彬受伤,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达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黄某然、黄某彬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8日,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9日,原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3月8日,原告出院,医院证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暂全休一个月,避免负重活动三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不适随诊”,为治疗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39136.70元。2014年6月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等级达十级,并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362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钟山县清塘镇中学学生,故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39136.70元(包含被告兰某垫付的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519元、后续治疗费8467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8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66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金466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4732.70元。二、被告兰某驾驶的桂C×××××号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达、兰某、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被告兰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70元及通过转账方式赔偿4000元赔偿给了原告。四、原告放弃要求黄某达及摩托车车主黄承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达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黄某然、黄某彬不负事故责任无异议。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证据不充分。理由是: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的身份证编号为××,但钟山县清塘镇中学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出生于1999年1月,另外,原告是农村居民,故其××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鉴定意见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后续治疗费应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四、医药费应以医院发票金额为准;××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582元;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车票证明,不应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等级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等级情况,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及护理费1519元无异议;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五、被告兰某驾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兰某承担的70%的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兰某的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的辩称一致,另外,本人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2.70元及已经赔偿的4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6时40分,被告兰某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从桂林阳朔县城往贺州市昭平县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13KM+690M路段时,与黄某达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达及摩托车乘员黄某然、黄某彬受伤,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达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黄某然、黄某彬不负事故责任,为治疗伤病,原告分别到钟山县清塘卫生院、钟山县人民医院、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3月8日,原告出院,医院证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暂全休一个月,避免负重活动三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不适随诊”,花费医药费39582.68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在广西嘉进医药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康乐药店购买一对拐杖,花费150元,2014年6月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⑴原告××等级达十级;⑵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6300元-7300元,住院天数10天。鉴定机构收取原告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放弃要求黄某达及摩托车车主黄承江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1年9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钟山县清塘镇中学在校生。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黄某达、黄某彬已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兰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70元,并通过汇款方式赔偿原告4000元。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依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原告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认定及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按医院收费收据统计为39582.6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6500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4432元/年÷365天×27天=18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失酌情认定3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50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103261.6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钟山县清塘镇中学证明、2013年秋季学期期考成绩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贺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贺州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钟山县清塘镇卫生院收费收据、钟山县我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贺州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广西嘉进医药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康乐药店发票、鉴定费用发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否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户籍虽然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9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原告系钟山县清塘镇中学在校生,所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按医院收费收据统计,医疗费金额为39597.38元,且被告认可按医院发票计算医疗费,故医疗费39597.38元客观存在,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9136.70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39136.7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住院治疗约需6300元至7300元,需住院治疗10天,虽然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但将来必然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后期治疗费6500元,理由亦然,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载明后期治疗需护理,故原告主张后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6610元符合法律规定;医院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应为1807.38元,但原告诉请护理费1806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806元;原告户籍所在为钟山县清塘镇,就医地分别为清塘镇、钟山县城、贺州市,虽然不提供车票证明交通费,但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残疾等级达十级,且不负事故责任,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院没有证明原告需购置拐杖,原告主张的器具费用15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将器具费用列为医疗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器具费用150元本院不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98252.70元,鉴定费用20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损失之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兰某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与黄某达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黄某彬及摩托车驾驶员黄某达受伤,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摩托车乘员黄某彬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被告兰某承担70%的过错,黄某达承担30%的过错,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是桂C×××××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兰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签定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同相对方对商业三者险合同无异议,故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98252.70元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6636.7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1616元,原告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1616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11万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承担。由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然、黄某达三人受伤,且三人医疗费用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按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然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0000元×46636.70元/(46636.70元+9049.70元+49798.19元)=4421.18元。黄某然、黄某彬、黄某达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5484.59元,黄某达承担30%,即承担28645.38元,被告兰某承担70%,即承担66839.21元。被告兰某承担的66839.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被告兰某承担16839.21元。原告黄某然获得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50000元×46636.70元/(46636.70元+9049.70元+49779.19元)=22105.93元,原告黄某达获得兰某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16839.21元×46636.70元/(46636.70元+9049.70元+49779.19元)=7444.93元。被告兰某为原告垫付的32.70元,通过转账方式赔偿的4000元,合计4032.7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兰某还需赔偿原告3412.23元。原告放弃要求黄某达及摩托车车主黄承江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桂林中心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应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然损失56037.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105.93元,合计赔偿78143.11元;二、被告兰某赔偿原告黄某然损失3412.23元。案件诉讼费1196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3196元(原告已缴纳3196元),原告黄某然负担100元,被告兰某负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负担2896元,被告兰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