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潘信强与郑绪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信强,郑绪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潘信强,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陶涛,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绪军,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李新生,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信强与被告郑绪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信强委托代理人陶涛及被告郑绪军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信强诉称:2014年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挂靠在济南乾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鲁AB03**大客车租赁给他人跑运输,被告作为该车司机跟车,并受原告委托代为收取租车款,后被告将代收的租车款8041元个人使用,未交还原告,同年3月5日,被告亲笔写下欠据一张,证明其欠原告租车款8041元,后双方发生矛盾,该欠款一直没有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车费80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信强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复印件、客运经营合同书原件、证明原件、欠条原件各一份。被告郑绪军辩称:我方不欠原告车费款,而是给济南乾顺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打的欠条,我2012年8月13日就到该公司上班,岗位是大客车驾驶员,2014年3月17日离开公司。上班后公司欠发被告工资8094元,也一直未给我方缴纳社会保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扣下了车费8041元,只是被告还没有与公司进行结算,欠的款也是公司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身份特殊,原告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也不排除从财务上借出欠条进行起诉。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鲁AB03**客车上将被告砍伤,此案在天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当时原告就拿出此条与被告调解,想用此条来抵赔偿款。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被告打的条是与原公司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绪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鲁AB03**大客车登记车主为济南乾顺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潘信强,双方签订有客运经营合同书,挂靠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鲁AB03**大客车在一次对外租赁过程中,被告郑绪军作为跟车司机,未将代为收取的租车款8041元交还乾顺公司或原告潘信强,因而于2014年3月5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车费8041元。另查明,乾顺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鲁AB03**大客车系挂靠车辆,所有人为潘信强,关于一切鲁AB03**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乾顺公司无关,由潘信强个人处理。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潘信强提供的行驶证、客运经营合同书、证明及欠条各一份,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谁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谁有权主张欠款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是受原告委托代为收取租车款,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有权主张欠款,而被告则认为其是乾顺公司的大客车驾驶员,是公司安排跟车,向公司打的欠条,原告无权利持欠条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核本案证据并结合双方上述意见认为,在被挂靠人乾顺公司出具实际车主潘信强可自行处理其债权债务的证明的情况下,无论被告郑绪军是受原告委托还是受乾顺公司委托代为收取租车款,原告潘信强作为鲁AB03**车的实际车主均有权持欠条向被告郑绪军主张欠款,故原告潘信强要求被告郑绪军偿还所欠车费804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信强偿还所欠车费8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英人民陪审员 韩德军人民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