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长生与自贡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银丰洁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黄长生,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刘卫,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桥居委会22组簸米湾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华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四川银丰洁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南路四段8号。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富,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兴文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原告黄长生诉被告自贡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建华公司”)、四川银丰洁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银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信建,被告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富、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生诉称:2015年2月1日16时左右原告陪同爱人周万芬到南湖千盛购物中心购物。当原告行至南湖俊景大门口人行道上时,被隔离桩绊倒摔伤。原告伤后即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固定术。原告伤后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互相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在人行道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修建停车场,设立隔离桩(白色水泥桩)且无任何警示标志,严重危及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539.89元、护理费1,70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0元、营养费3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1,500.00元,共计31,879.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建华公司系应物管公司的请求免费建立的隔离桩,目的是防止小区外面的车辆进入,建华公司不是隔离桩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故建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小区设立隔离桩后只有原告在此摔伤,可见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明细中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70.00元/天来计算,交通费酌定,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不超过20.00元/天,误工费仅有工资表不足以证实。被告银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隔离桩系小区业主共有,业主要求建华公司设立的,银丰公司未予接收和管理。原告受伤时该隔离桩隔离的区域未收取停车费,事后才收取的,收取的费用由建华公司和银丰公司分成。设立的隔离桩在可视范围内,故原告摔伤系其自身责任,物管公司出于人文关怀,可以给予一定的慰问,但自身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6时左右原告在南湖俊景路过时,被南湖俊景大门口的水泥桩绊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17日出院,出院后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行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固定术。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同年5月20日。原告因受伤共产生住院治疗费用22,685.69元、门诊费用294.00元,前述费用除医保核销外由原告支付7,539.89元。前述隔离桩由被告建华公司建立,该桩未涂抹警示标志,设立在南湖俊景小区范围内的大门人行道上。设立该桩的目的是防止小区外的车辆进入该小区及圈定停车区域,以便该小区的物管方被告银丰公司收取停车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社区证明及证人甘静超的出庭证言、信息查询单、庭审纪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银丰公司作为隔离桩的管理单位及隔离桩圈定停车区域收取停车费的受益单位,应对该隔离桩可能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银丰公司管理及维护的肇事隔离桩设立在小区可供行人行走的人行道上未涂抹足以引人注意的警示标志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银丰公司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该肇事隔离桩时未尽应有、合理的安全注意及谨慎义务,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银丰公司辩称被告建华公司参与停车费分成及未接收肇事设施的理由,因其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建华公司参与停车费的分成,且即使建华公司参与停车费的分成,亦属在其承担并履行本案责任后另行向被告建华公司主张权利来解决,同时被告银丰公司辩称其未接收肇事隔离桩等设施,与庭审查明其收取停车费用的行为相矛盾,故不予采纳,故被告建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银丰公司承担6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黄长生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7,539.89元。2.护理费为1,190.00元(住院17天×70.00元/天)。3.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40.00元(住院17天×20.00元/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其可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不影响其权利。以上合计原告黄长生的损失为9,469.89元,该损失的60%即5,681.93元应由被告银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银丰洁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长生的各项损失5,681.93元;二、驳回原告黄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98.50元,由被告四川银丰洁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立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