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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倪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倪雪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李春香。被告倪雪贵。原告李春香与被告倪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彩斌担任记录。原告李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香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倪雪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没有偿还借款的意向。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倪雪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雪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倪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香与被告倪雪贵原系恋人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倪雪贵多次向原告借钱,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香30000人民币。2014年12月份还清给本人李春香。此笔借款债权人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倪雪贵。身份证号码45032119860517211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春香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倪雪贵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雪贵向原告李春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雪贵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雪贵归还原告李春香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337.5元,由被告倪雪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彩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