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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成忠,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XXXX年X月XX日,双方经人介绍,正式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太少,感情差,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半之久,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早日结束痛苦婚姻。为证明自己的讼请,原告栾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说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2012)年瓦民初字4684号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副本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讼法院离婚,及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三年。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差,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半之久,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另查,原告栾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曾向本院诉讼离婚,并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家庭中的相关事宜。作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珍惜这段夫妻缘份,但原告于2012年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分居至今。又庭审中,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即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调解和好无效,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玉坚审 判 员  于家春人民陪审员  尹希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